(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吉龙与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陆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陈吉龙,陆元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B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治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龙,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永飞、肖志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元林,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谭伦梅。上诉人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吉龙、陆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长安博宇运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长安博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与被上诉人陈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飞、被上诉人陆元林委托代理人谭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陆元林系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长安博宇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长安博宇运输公司担任驾驶员,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4日。陆元林的工作职责是按照被告长安博宇运输公司的安排并按照规定线路运输商品车到指定地点,按照长安博宇运输公司规定,陆元林驾驶的货车上配备一名跟车人员。陆元林的妻子谭伦梅系长安博宇运输公司的跟车人员,陈吉龙是陆元林的姐夫。2012年10月22日,陆元林驾驶长安博宇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搭乘着陈吉龙由陕西返回重庆,当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62KM处时,因陆元林超速行驶及观察不周与右侧路缘石及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车上人员陈吉龙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陆元林负全部责任,陈吉龙无责任。陈吉龙受伤后,被送至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2398.6元,出院后因伤口疼痛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22.82元。2011年3月1日,陈吉龙与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住位于康庄美地X号13栋12-6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租赁合同中,陈吉龙的工作单位栏载明“灵活就业”。陈吉龙的伤情、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限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鉴定结论:陈吉龙伤残程度属VIII级伤残;陈吉龙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如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陈吉龙误工时限为120日。陈吉龙因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需要,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用去检查费用2161.41元,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陈吉龙的母亲李某在重庆市梁平县云龙镇XX村1组生活,李某共有陈吉龙等五个子女。陈吉龙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2日,我搭乘被告陆元林驾驶的属于被告长安博宇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陕西返回重庆时,当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62KM处时与右侧路缘石及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陆元林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因伤口疼痛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我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由自己垫付,因与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特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医疗费用43221.42元、伤残赔偿金151296元、误工费88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57.2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2161.41元,共计318894.07元。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陆元林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与陆元林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陆元林的职责范围。我公司依法对陆元林进行了安全驾驶培训,规定了驾驶员的管理制度及驾驶员安全责任书,陆元林的职责是货物运输,不是旅客运输,我公司是严禁非公司人员搭乘我公司车辆,现原告陈吉龙擅自搭乘我公司的运货车辆受伤,我公司对陈吉龙的搭乘行为不知情,且未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对陈吉龙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与陈吉龙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吉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吉龙要求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收入,不应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陈吉龙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过高。陆元林一审辩称,原告陈吉龙是我的姐夫。我是被告长安博宇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我受被告长安博宇运输公司的指派,从重庆运输商品车到陕西,在从陕西返回重庆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我驾驶的是长途运输车辆,为了安全,公司配备有跟车人员,妻子谭伦梅是我的跟车人员,因为我妻子当时在家里办理小孩入学的事情无法跟车,我就邀请陈吉龙跟车,陈吉龙是在跟车过程中受伤的,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陈吉龙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博宇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元林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从陕西返回重庆途中在包茂高速上行线462KM处时因超速行驶及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陈吉龙受伤,陆元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陆元林系重庆宏盛劳务公司派遣到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陆元林按照长安博宇运输公司的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陈吉龙受伤,对于陈吉龙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长安博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安博宇运输公司辩称与陆元林之间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书,认为陆元林擅自搭乘非公司人员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长安博宇运输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与陆元林之间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长安博宇运输公司辩称原告陈吉龙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长安博宇运输公司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陈吉龙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其在2011年3月1日就在重庆市区申请到了公租房,其工作单位为灵活就业,按照重庆市公租房管理条例,对于申请公租房居住的灵活就业人员,需满足在申请公租房之时已经在重庆市区连续工作且有收入来源等条件,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可以确定陈吉龙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陈吉龙因本次事故造成VIII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重庆市2014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陈吉龙未在庭审过程中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按照420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重庆市进城务工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酌定其工资收入为80元/天,陈吉龙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因此,误工费为9600元;陈吉龙的母亲李某有五个子女,李某出生于1945年6月22日,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5.36元(5796元/年×11年×30%÷5人);陈吉龙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8元(32元/天×29天);陈吉龙主张住院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为2030元(70元/天×29天);陈吉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VIII级伤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陈吉龙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陈吉龙受伤后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回到重庆,后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期间将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因陈吉龙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陈吉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主张续医费10000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吉龙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43221.42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21.36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2161.41元,共计232162.19元,由长安博宇运输公司赔偿。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吉龙各项损失共计232162.19元。二、驳回原告陈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陆元林和陈吉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陆元林和陈吉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陆元林的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长安博宇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吉龙未经长安博宇运输公司同意搭车,长安博宇运输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规定,非公司随车人员不能乘坐货运车辆。在本案中,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仅为车主,造成陈吉龙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是驾驶员陆元林,长安博宇运输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公司行为与陈吉龙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陈吉龙与陆元林个人之间是一种好意搭乘或类似义务帮工的无偿服务法律关系。虽然同乘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驾驶人与同乘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双方都受损害的情况下,让好意一方赔偿无偿乘车一方损失于理不通,于法无据。3.陈吉龙作为成年人,对汽车运输属于高危作业有基本常识,他选择搭乘货车的行为属于默示责任放弃的合意,对搭车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清楚的,应当预见到风险存在,因此陈吉龙自身应承担一定风险和损害后果。4.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雇主替代责任,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陆元林自行承担。陆元林执行的职务行为是运输汽车,而不是运输人,公司与陈吉龙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好意搭乘以及类似义务帮工关系,应当分清这些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别。长安博宇运输公司告知了陆元林关于禁止外人搭乘货运车辆的有关规定,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陆元林承担。陈吉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吉龙在一审已经陈述了,陈吉龙是跟车人,长安博宇运输公司和陆元林的约定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陆元林二审答辩称,陈吉龙是为了安全,一起跟车的。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吉龙、陆元林对本案中各项损害赔偿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43221.42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21.36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2161.41元,共计232162.1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陆元林系重庆宏盛劳务公司派遣到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长安博宇运输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系因陆元林超速行驶及观察不周导致与右侧路缘石及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车上人员陈吉龙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陆元林负全部责任,陈吉龙无责任,陆元林应当对陈吉龙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陆元林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是履行职务行为,陆元林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致陈吉龙人身损害的,陆元林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长安博宇运输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长安博宇运输公司称陈吉龙系好意同乘等情况,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与陆元林之间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和公司的安全驾驶规章制度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长安博宇运输公司不能因此而免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长安博宇运输公司可以在承担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根据其与陆元林的内部约定,自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