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云华与蒋银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华,蒋银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魏云华。委托代理人陆剑,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银平。委托代理人王佳丽,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云华与被告蒋银平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华及委托代理人陆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原红光新元树脂厂厂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租期暂定三年,每年租金为38800元,先交后用,每年10月20日前交清租金。被告至今仅缴纳了一年的租金,2014年度的租金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38800元,并承担利息1093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向原告租赁房屋、给付租金等情况属实。原、被告曾约定2015年春节之前交纳2014年度租金,但在2014年12月,当地村民以被告压坏道路为由设置路障,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这是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当地村组之间的矛盾所致。现被告认可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租金14430元。原告主张利息,但其违约在先且无合同依据,应予驳回。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双方未达成延期交付租金协议,被告使用道路不当导致与当地村民产生矛盾,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原红光新元树脂厂厂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租期暂定三年,每年租金为38800元,先交后用,每年10月20日前交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及场地,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度的租金38800元未交。原告催交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用房屋后,应当按约给付原告租金,其长期拖欠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所述当地村民阻碍道路,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系原告所致的抗辩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银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云华人民币租金38800元,承担利息1093元,合计39893元。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蒋银平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婧索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