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云文小与王进英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文小,王进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云文小,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和林县。被告王进英,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内蒙古和林县。原告云文小诉被告王进英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文小,被告王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原告村土地内挖沙,在没有任何证照的前提下,擅自在原告村19户村民承包地、自耕地内挖沙,经过原告村村民阻止,原告作为村长代表19户村民与被告双方协调达成协议,被告写下欠条一张75000元,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村民的补偿款,已经给付5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并承诺保证说拉完沙子将下欠款2.5万元给付原告,可是2014年底,被告清拉完沙子,欠款却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拒不给付。原告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6月我的弟弟王占英在新店子镇海流屯村拉沙,被人拦住,我是去替弟弟处理这件事的,当时说好交75000元,海流屯村民就可以让我方拉沙,当时交50000元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海流屯村民在王占英交50000元之后允许其拉沙,如有违反退还。赔偿六天拉沙的损失。之所以打欠条就是因为怕对方反悔,欠条上签字是我,但名义是沙场(弟弟当时不在),到了12月初的时候,对方又开始阻拦,当时签协议云文小就说没有人会来阻拦,但是后来还是有人阻拦我方拉沙,后我就去村长云文小家里,当时他答复管不了,你自己看着办吧。我就去找那几个阻拦的人,那几个也同意找村长,我方当时拉沙,雇佣了好几辆拉沙车,六天的时间不能拉,造成损失很大,后来我方给了阻拦人云长才、伊瑞、王艮所12000元才同意拉沙。一辆转载车一天1000元运输费。对方应给予我方赔偿54000元,合计对方应赔4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王进英以其弟弟王占英作为投资商在位于和林县新店子镇海流屯自然村流水河畔(出村口转弯处)开设沙场,在没有办理好证照的前提下,擅自在原告村内19户村民的承包地、自然耕地内挖沙,造成原告村民的阻拦,并要求讨个说法。2014年6月30日以甲方:王占英、乙方:海流屯村民签订了“海流屯沙厂一次了结协议。”协议内容是海流屯沙厂受村民阻拦扣车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由沙厂支付75000元,签字之日付50000元,其余25000元待甲方结账后一次付清;2、乙方收到首付款后,当即将扣押的两辆车放行。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甲方拉运。3、乙方保证以后沙厂的拉运不受任何阻拦,如遇阻拦,乙方当退还收到款项,并相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后果,甲方王占英和海流屯18户村民签字。被告帮助其弟解决完此事后,又给原告写下“今欠到云文小现金25000元(沙厂欠费)、王进英、2014.6.30.”到了当年12月初,被告弟弟王占英雇佣车辆拉沙期间,又被海流屯村民王艮所、伊瑞、云长才阻拦(此三人不在18户村民代表签协议当中),无奈,被告找原告(村长)解决阻拦拉沙一事,原告答复只保证18户村民签字的承诺,阻拦的三人不在承包范围,是属个人行为,管理不了。为此,被告弟弟与阻拦三人达成协议,支付了1.2万元,并由王艮所、伊瑞、云长才写下收条,今收到王占英沙场付海流屯村民现金12000元,海流屯村民王艮所、伊瑞、云长才。2014年12月1日(以后与我等三人无事情)。此后由于这三人收取了王占英现金1.2万元,被告王进英拒绝支付原告的2.5万元,或相抵后再支付1.3万元方可了事,原告不答应,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整。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举出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5万元;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王占英支付王艮所、伊瑞、云长才1.2万元现金;证据3、海流屯与沙厂一次了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方同意被告拉沙,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不知情,对于证据3原告当时说的时候18户人不阻拦,其他人我们管不了。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由原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债务纠纷,2、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欠款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原告云文小在与被告王进英弟弟签订的“海流屯海厂一次了结协议”时任村长并承诺18户村民代表签字后,不再阻拦,由沙厂支付以原告为首18户村民财产损害赔偿款7.5万元中的5万元,其余2.5万元等结账后一次性付清的承保人是被告。并由被告书写下欠款2.5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即证明了债务的存在,又证明未履行的事实,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提出的主张,海流屯另外三户村民王艮所、伊瑞、云长才假借拦车收取王占英1.2万元现金,应属不当得利,即使提出反诉请求,因主诉主体设列不当,另案解决,应予驳回。况且“一次性了结协议”中未注明如协议之外的其他村民阻拦,不予支付尾欠款项的表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进英给付原告云文小欠款2.5万元,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云利平审判员 赵砚敏陪审员 杨润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