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雷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段某某,女,193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委托代理人段某,男,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系原告之弟。被告雷某某,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告雷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告雷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告雷某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告雷某某,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被告雷某某、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段某某,被告雷某某、雷某某及被告雷某某、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某某,被告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之父雷师子于1980年登记结婚,五被告均系雷师子前婚所生子女,原告与雷师子结婚时雷某某、雷某某虽已成年但未成家,其他三子女均未成年,原告与雷师子共同抚养五被告先后成家。婚前,被告雷某某、雷某某曾随介绍人秀琴夫妻,科子夫妻多次登门并郑重承诺,婚后由雷某某、雷某某对原告负责到底,如有对原告不利的事情发生,由其负责处理,但自从2003年雷师子去世后,五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05年经村组调解后原告与被告雷某某、雷某某达成赡养协议,但二被告从未自觉履行,被告雷某某、雷某某也不兑现其当初的承诺,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眩晕,腰、腿、手严重变形引起疼痛等多种疾病,生活几乎不能自理,需长期用药,但因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举步维艰,故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订立原告此后所产生医疗费的给付办法;二、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2014年至诉讼时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1489元;三、依法判令五被告每半年探视原告一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雷某某、雷某某在原告与其父雷师子结婚时均已成年,原告并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但从情感和道德角度出发,2011年经大荔县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表示自愿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另外,原告还受国家养老保险、移民补助款,完全有能力在生活、医疗方面实现自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雷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雷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雷某某缺席未辩。被告雷某某缺席未辩。被告雷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大荔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十张,收条两张,欲证明原告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情况;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门诊病历的内容模糊不清,对门诊病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雷某某未质证。被告雷某某未质证。被告雷某某未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原告自2014年至今因病花费1722.2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收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原告2014年因治病花费交通费200元及其为便于行走于2014年11月9日购买拐杖一支花费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雷某某、雷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荔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雷某某、雷某某均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五被告之父雷师子于198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五被告均系雷师子前婚之子女,原告与雷师子结婚时雷某某、雷某某已成年,其他三子女均未成年,后被告雷某某过继给他人抚养。2003年雷师子去世后,关于原告的赡养事宜,2005年经村组调解原告与被告雷某某、雷某某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被告雷某某、雷某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300斤麦子,原告有大病时由被告雷某某、雷某某提前给付所需费用以及钱粮的给付方式和协议的监督完善事宜等内容,后因被告雷某某、雷某某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2011年3月9日原告以五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雷某某、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雷某某、雷某某自愿于2011年起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6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支付1800元,12月31日前支付1800元。2012年原告以赡养纠纷为由诉讼来院,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荔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因赡养事宜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自2014年至今因病花费医疗费1722.2元,交通费200元,及其为便于行走于2014年11月9日购买拐杖一支花费50元,以上合计1972.2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之父雷师子结婚后,其作为继母对当时尚未成年的被告雷某某、雷某某尽到了抚养义务,依法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雷某某、雷某某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雷某某因过继给他人抚养,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继母女关系,亦无对原告赡养之义务。现原告要求依法订立其此后所产生医疗费的给付办法,合理合法,应由被告雷某某、雷某某对原告今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各半负担,每年给付一次;对原告自2014年至今因病花费的医疗费1722.2元及200元交通费亦应根据以上方式由被告雷某某、雷某某各半承担,另外,对于原告为便于行走购买拐杖一支花费5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应认定为原告生活所必需,其费用应由被告雷某某、雷某某各半承担,但本案中原告仅主张由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合计1489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费用本院暂不涉判;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因原告与五被告之父雷师子结婚后,与被告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居住,据此应认定被告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系原告的家庭成员,现原告年老,行动不便,依法被告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均应看望原告,针对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应以每半年看望一次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744.5元;二、由被告雷某某、雷某某对原告今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各半承担,每年给付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由被告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每半年看望原告段某某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欣人民陪审员 段新良人民陪审员 杨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