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曹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曹某某到达九江市庐山区新纪元小区,进入该小区被害人潘某某家,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Z470,2012年购买,经鉴定价值为1330元)、一部三星牌盖4手机(2014年购买,经鉴定价值为2130元)、600元购物卡,现金1500元。财物共计价值556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5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缴费单据以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曹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谢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受曹某某之邀犯罪,系本案从犯,经查,曹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谢某某积极响应,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胡一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