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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府区,农民。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秋香、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晋HMQ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与建设路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忻州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无证醉酒驾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1.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永  林审判员 高  慧  娟审判员 吕  秀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巧花(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