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保字第00164号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清,公司董事长。被告:信祖斌,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信国飞,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董量红,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财产作为诉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