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0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毛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毛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罗敏,行长。被告:毛伟玲。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毛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位于××,保全金额以人民币415971.96元为限,并由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封被告毛伟玲所有位于××,保全金额以人民币415971.96元为限,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自动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美美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