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4日,顺发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号大货车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7月21日,驾驶员满喜贵驾驶鲁B×××××号大货车在青岛市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树木、灯杆相撞,造成顺发公司车辆受损,路边树木、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满喜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顺发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468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施救费人民币4300元、路灯损失费人民币8500元、苗木损失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185489元。因人寿财险公司拒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顺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54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顺发公司单方委托事故车辆车损鉴定,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价格过高;二、顺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苗木、路灯损失系由本次保险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三、顺发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改装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所保车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按15%免赔率支付保险理赔金,对第三者责任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按10%免赔率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4日,顺发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号大货车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顺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费。2014年7月21日3时许,驾驶员满喜贵驾驶鲁B×××××号大货车在青岛市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绿水小区(属下王埠辖区)时与路边树木、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边苗木、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满喜贵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顺发公司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对鲁B×××××号大货车车损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4689元。青岛市路灯管理处出具《三0八国道(下王埠)撞杆赔款工程施工(预)决算书》,认定灯杆损失费为人民币8500元。青岛市李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黑龙江路下王埠撞毁��木工程项目费用汇总表》,认定苗木损失费为人民币16625.93元。顺发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468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施救费人民币4300元、路灯损失费人民币8500元、苗木损失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18548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青岛欣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章。上述事实,有顺发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凭据、苗木迁移工程款发票、路灯赔偿款凭据、银行转账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复印件,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顺发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顺发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损鉴定系顺发公司单方委托,认定损失价格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顺发公司的车辆损失价格由其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作出,人寿财险公司因未提交该定损价格过高的证据,并拒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顺发公司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所认定的车损价格,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人寿财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顺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苗木、路灯损失系由本次保险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车辆与路边树木、灯杆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路边苗木、路灯受损的损害后果,顺发公司支付的苗木、路灯修复、赔偿等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任险的赔付范围,人寿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人寿财险公司拒不对顺发公司造成第三者损失价值申请鉴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顺发公司提交的苗木、路灯损失价值证据合理,且损失费用已实际赔付给第三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支付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新伟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本案投保人为顺发公司所有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在保险投保单上签章,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也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免责条款有��。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对车损险部分按15%免赔率(因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5%+四次事故10%)、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10%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10%)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事发时存在改装现象,经一审法院到交警部门核实,与事实不符,人寿财险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的车损险理赔款人民币136840.65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468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施救费人民币4300元)×(1-15%)】、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22050元【(路灯损失费人民币8500元+苗木损失费人民币16000元)×(1-10%)】,合计人民币158890.65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889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488元,由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2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核价,并扣除相应残值。被上诉人委托物价部门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且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后未扣除相应残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车辆并未在4S店进行维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付被上诉人涉案车辆残值部分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上诉人青岛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物价部门的车损价值鉴定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残值部分。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涉案车辆是否在4S店进行维修的事情,完全是恶意拖延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其制作的车损价值鉴定表一份,证明涉案车损的残值人民币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经质证称,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地点及实际维修费金额,并申请对车损残值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主张,��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申请法院对车辆维修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该申请完全是恶意拖延时间;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在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既涉及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又涉及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不当,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要求鉴定车损残值的申请,本院不予���许。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费金额,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要求调查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地点和实际维修费金额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交的车损残值鉴定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