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与彭细中、郑庭香、彭阳、郑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负责人罗惠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细中,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郑庭香,女,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彭阳,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郑威,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周骥华,湖南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以下简称汨罗市邮政银行)与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彭阳、郑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湘,被告郑威的委托代理人周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彭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循环支用的额度借款5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浮动确定后在单笔贷款的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彭阳、郑威以各自所有的房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彭细中、郑庭香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万元。被告第一次单笔借款到期后,如约归还了借款本息,但在2014年1月1日第二次申请支用额度借款55万元后,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彭阳均没有答辩。被告郑威辩称,被告郑威所担保的贷款已经还清了,确实曾为被告彭细中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但仅仅是为尾数为277的合同提供担保,现尾数为277的借款合同已经结清,郑威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壹份,证明合同对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证据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彭阳、郑威承诺以各自房产为被告彭细中、郑庭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房屋产权抵押承诺书》、《未出租情况声明》、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彭阳、郑威分别以各自房产为被告彭细中、郑庭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两份,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申请单笔额度借款,并在支用单上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证据6、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7、个人信贷系统余额记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彭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5、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尾数为7529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壹份,证明仅仅为尾数为77294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对被告郑威提供的证据,原告汨罗邮政银行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汨罗邮政银行及被告郑威提供的证据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原告汨罗邮政银行、被告郑威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郑威无异议,同时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被告郑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再予综合认定;对被告郑威提供的证据,原告汨罗邮政银行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再予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12月7日,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循环支用的额度借款5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60个月,在借款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借款人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借款人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之和不能超过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浮动确定后在单笔贷款的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在与被告彭细中、郑庭香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彭阳、郑威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阳以其个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491**号房屋为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的贷款提供59.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郑威以其个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491**号房屋为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的贷款提供33.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同时在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汨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0046**号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金额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发放了贷款55万元。被告彭细中、郑庭香第一次单笔借款到期后,如约归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1月1日,被告彭细中、郑庭香第二次申请支用额度借款5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发放了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7%计算。后因向被告彭细中、郑庭香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归还借款55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2、被告彭阳、郑威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如下:一、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与被告彭细中、郑庭香是否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彭细中、郑庭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三、被告彭阳、郑威否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与被告彭细中、郑庭香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向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上均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和被告彭细中、郑庭香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合同到期后并未依约偿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细中、郑庭香进行催收,被告彭细中、郑庭香仍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细中、郑庭香贷款本金为5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合同到期后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现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故自贷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时止;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郑威认为仅仅是为尾数为277的合同提供担保,现尾数为277的借款合同已经结清,郑威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经过对原被告签订的各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情况说明等其中的合同编号的比对,均无法一一对应,但各个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12月7日,同时被告彭阳、郑威在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他项权证的时间同样为2012年12月7日,他项权利人为汨罗市邮政银行,且被告彭阳、郑威在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再无其他他项权证的办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彭阳、郑威系对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2012年12月7日与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各份合同中的编号系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书写错误,造成无法一一对应,但不影响被告彭阳、郑威为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故对被告郑威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2014年1月1日的贷款系依其与原告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内的借款支用,并非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阳、郑威在被告彭细中、郑庭香与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分别与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个人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共同办理了他项权证,依法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彭阳应以其个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491**号房屋,被告郑威以其个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491**号房屋为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在原告汨罗市邮政银行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因被告彭阳、郑威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份额,故应当以约定的抵押份额为限,即彭阳的抵押担保责任以最高额59.48万元为限,郑威的抵押担保责任以最高额33.4万元为限,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彭细中、郑庭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汨罗市支行就被告彭阳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491**号房屋、被告郑威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491**号房屋以拍买、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彭阳的抵押担保责任以59.48万元为限,郑威的抵押担保责任以33.4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彭细中、郑庭香、彭阳、郑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巢 烨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钟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蓝红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