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俞言书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定淮门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言书,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定淮门连锁店,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21号原告俞言书,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生。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定淮门连锁店,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负责人吴修玉,职务经理。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颂华,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俞言书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定淮门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定淮门店)、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言书,被告苏果超市定淮门店、苏果超市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巍、刘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言书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苏果超市定淮门店购买了3瓶永康园牛初乳钙咀嚼片、3瓶芒果西番莲膳食纤维咀嚼片、3瓶永康缘蔓越莓维生素C+E咀嚼片、6瓶永康园卵磷脂软胶囊,共计花费人民币1050元。回来后,原告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他相关网站查询,以上产品标准名称为凝胶糖果和压片糖果,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名称为凝胶软糖、压片糖果,产品标识标注名称与标准名称、许可证名称不一致。随后,原告把所购产品送泰州市姜堰区消费者协会进一步查询,消协领导及时提供以上产品生产厂家“烟台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页面显示该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3010417,申证单元:糖果生产,品种明细:凝胶软糖(Q/ZAT0050S)、压片糖果(SB/T10347)。同时,姜堰区消协提供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泰州市姜堰区消费者协会投诉查询函的回复”,该回复表明:烟台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深海多烯鱼油软胶囊、卵磷脂软胶囊、牛初乳钙咀嚼片、芒果西番莲膳食纤维咀嚼片、蔓越莓维生素C+E咀嚼片均不属于编号为QS370613010417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烟台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糖果制品”的生产许可证,但其生产的卵磷脂软胶囊、牛初乳钙咀嚼片、芒果西番莲膳食纤维咀嚼片、蔓越莓维生素C+E咀嚼片又均不在其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该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在销售永康缘系列食品的过程中,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将违法生产产品上柜销售,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50元,并支付所购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5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合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苏果超市定淮门店、苏果超市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诉争产品,目前国家或地方尚无统一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此可适用企业标准。依据生产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合格产品;2、涉案食品是否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如果食品与生产许可证不符,其危害的是正常的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相应处罚。本案双方建立的是普通买卖关系,在一般的食品买卖中,只要被告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就应当认定被告在这一买卖关系中无违约情形,因此涉案食品与生产许可证是否相符并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买卖合同约定条件;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只有明知案涉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下,才应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在起诉前,涉案食品从未被消费者投诉或者被行政机关处罚,在生产者提供了相应资质及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认为涉案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且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将全部涉案食品停止销售。故两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4、就涉案食品,原告针对苏果超市已向多地法院提起了多达七件的同类诉讼,是否有其他销售者也被原告提起诉讼不得而知,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盈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继而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果超市定淮门店系被告苏果超市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苏果超市定淮门店购买了3瓶永康园牛初乳钙咀嚼片、3瓶芒果西番莲膳食纤维咀嚼片、3瓶永康缘蔓越莓维生素C+E咀嚼片、6瓶永康园卵磷脂软胶囊,共计花费人民币1050元。以上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烟台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370613010417。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泰州市姜堰区苏果超市门店也购买了上述食品,后经查询得知,烟台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证书编号”QS370613010417,“申证单元”为糖果生产,“食品品种明细”为凝胶软糖、压片糖果。原告向当地消协投诉,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涉案食品均不在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613010417的发证范围。据此,本案被告方购销的上述食品标签标注生产许可证内容与实际不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涉案食品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查询函、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食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两被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为此提交了烟台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及凝胶软糖、压片糖果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原告就其在不同时间购买的相同食品分别对苏果超市提起了多起诉讼,但其就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5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网上查询的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查询函、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查询函的回复、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生产厂家出具的涉案食品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在进行销售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预包装食品(含包装标签)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予以严格审查。本案涉案产品并非其标签上所载明的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生产的食品,生产厂家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对涉案产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可避免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流入市场。然而由于本案被告未及时、有效履行查验义务,导致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经由被告的销售而得以流通,被告的行为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告抗辩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但被告提供的企业生产标准及检验报告系针对烟台众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生产的食品,而涉案产品并不在该公司生产许可证范围内,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因维权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5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105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所购商品退还给被告。因被告苏果超市定淮门店系被告苏果超市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苏果超市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定淮门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俞言书货款1050元,并按货款的十倍支付原告俞言书赔偿金10500元;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俞言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3瓶永康园牛初乳钙咀嚼片、3瓶芒果西番莲膳食纤维咀嚼片、3瓶永康缘蔓越莓维生素C+E咀嚼片、6瓶永康园卵磷脂软胶囊,退还给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定淮门连锁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定淮门连锁店负担,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胡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