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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胡君艳、陈欢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胡君艳,陈欢奇,胡方容,胡悟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代表人:谢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山。被告:胡君艳。被告:陈欢奇。被告:胡方容。被告:胡悟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农行)为与被告胡君艳、陈欢奇、胡方容、胡悟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君艳、陈欢奇、胡方容、胡悟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09月26日,被告胡君艳、陈欢奇与原告城东农行签订33020120130097037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0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胡君艳可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城东农行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胡方容、胡悟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有的位于江滨中路滨港花园18幢402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0.83平方米)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为人民币358万元;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3年09月27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3年9月26日向城东农行申请250万元人民币贷款。2013年9月27日,城东农行即向胡君艳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之后,胡君艳仅偿还至2014年9月26日全部利息,部分归还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0逾期利息2000元,部分还本金960.15元。截至2015年2月4日,胡君艳尚欠本金合计人民币2499039.8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期外复利。被告胡君艳、陈欢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君艳、陈欢奇向原告支付本金2499039.8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53%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2000元,期外复利按照年利率10.53%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城东农行对被告胡方容、胡悟妹所有的位于江滨中路滨港花园18幢402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0.83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城东农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城东农行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5、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房产抵押合法有效。6、卡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未还本付息。7、银行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资料送达地址。被告胡君艳、陈欢奇、胡方容、胡悟妹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君艳、陈欢奇、胡方容、胡悟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胡君艳、陈欢奇于2006年8月4日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结为夫妻,被告胡方容、胡悟妹于1976年1月2日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胡君艳、胡方容、胡悟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君艳向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君艳归还本金2499039.8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本金到期后已计算逾期利息又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故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胡君艳、陈欢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胡君艳、陈欢奇共同清偿。被告胡方容、胡悟妹自愿提供登记在胡方容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18幢402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0.83平方米)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最高担保限度358万元范围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艳、陈欢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499039.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2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胡方容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18幢402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0.83平方米)拍卖或变卖款在最高担保限度3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4元,减半收取13727元,由被告胡君艳、陈欢奇、胡方容、胡悟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