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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志祥,湖北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钟某某,男。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一直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钟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钟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