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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林雄伟与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雄伟,朱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73号原告林雄伟,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罗兵,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明,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雄伟诉被告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雄伟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本院将被告朱建明在湖南省岩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24日办理了冻结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细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罗兵、被告朱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彭国军、被告朱建明于2011年共同承包宁乡县岩田科技土方工程,因而认识了被告朱建明。因被告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借原告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建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中有10000元是给的现金,但这10000元是用于原告林雄伟、答辩人朱建明及彭国军合伙项目中买树搭棚子的开支,不能作为借款处理,应在合伙事宜中一并进行结算。另外的钱系答辩人代原告所领的原告的挖机在政府抗旱项目中被征用的工钱,但实际数目只有4600元,扣除税费243.8元,实际领到的为4356元。故答辩人只认可应还原告借款435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雄伟与被告朱建明因合伙承包湖南省岩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土方工程相识。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朱建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雄伟借款10000元,原告林雄伟于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款1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朱建明。原告林雄伟的挖机被政府抗旱征用,被告朱建明代原告林雄伟领取了挖机的工资共计4600元,并缴纳了244元的税款,被告朱建明实际领到的挖机工资金额为4356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朱建明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雄伟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朱建明2014元30日”。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落款时间“2014元30日”为2014年1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尚欠原告143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朱建明出具的借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明向原告林雄伟借款1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林雄伟与被告朱建明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建明应当偿还原告林雄伟相应的借款10000元。被告虽辩称该10000元是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来往,不是个人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建明代替原告林雄伟领取的挖机工资4356元,应当偿还给原告林雄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雄伟借款14356元;二、驳回原告林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朱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细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