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青松与洪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潘青松,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委托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日,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宿松县某某处职员,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青松诉被告洪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青松于2015年5月29日来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潘青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青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青松负担。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