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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国林与冷奕文、李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林,冷奕文,李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顾国林。被告冷奕文。被告李虹敏。原告顾国林与被告冷奕文、李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奕文、李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林诉称:其与被告李虹敏系朋友关系,李虹敏与冷奕文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李虹敏、冷奕文因资金周转向其、刘xx、戚xx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违约则承担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及追讨过程中的费用。2012年8月31日,其、刘xx、戚xx与李虹敏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李虹敏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归还1500元,自2013年5月起每月归还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至还清为止共40400元;就此还款计划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均可由其一人主张。协议签订后,李虹敏、冷奕文向其归还了15000元,尚有25000元本金未归还。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前一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冷奕文、李虹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国林与被告李虹敏系朋友关系,李虹敏与被告冷奕文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李虹敏、冷奕文因资金周转向顾国林、刘xx、戚xx借款4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如违约则承担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及追讨过程中的费用。2012年7月24日,顾国林、刘xx、戚xx因上述借款起诉冷奕文至本院,同年8月31日,顾国林、刘xx、戚xx与李虹敏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李虹敏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归还1500元,自2013年5月起每月归还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至还清为止共40400元;2、就此还款计划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刘xx、戚xx表示全部权利均可由顾国林一人予以主张,其二人的权利义务与顾国林内部另行处理。协议签订后,李虹敏、冷奕文向顾国林归还了15000元,尚有25000元本金未归还。2014年12月29日,顾国林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日,李虹敏、冷奕文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2012)北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裁定书、婚姻登记信息、(2012)北民调初字第015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虹敏、冷奕文与顾国林、刘xx、戚xx之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虹敏、冷奕文应予归还。借款到期后,李虹敏与顾国林、刘xx、戚xx之间虽然达成还款协议,但在归还15000元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刘xx、戚xx同意该笔借款由顾国林一人主张权利,故顾国林要求李虹敏、冷奕文归还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2012)北民初字第0857号案件受理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虹敏、冷奕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国林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虹敏、冷奕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国林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996元,由李虹敏、冷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