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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胡英、莫尔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胡英,莫尔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被告胡英,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莫尔亮,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胡英、莫尔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莫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胡英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胡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10年,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贷款利率和罚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进行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若在额度有效期内,胡英发生借款逾期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胡英的授信额度,并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莫尔亮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莫尔亮愿意为债务人胡英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债务人于201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本金及因上述未归还借款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期限201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胡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胡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周转资金;本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改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11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胡英发放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后胡英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胡英偿还借款本金81735.5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和罚息(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的50%);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莫尔亮位于攀枝花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胡英借款100000元及莫尔亮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胡英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借给被告胡英的事实。4.拖欠贷款利息截屏、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胡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735.5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胡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莫尔亮认可借款、欠款、抵押担保等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对被告胡英归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莫尔亮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审核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胡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莫尔亮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不悖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胡英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胡英未依约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莫尔亮应依约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81735.5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计算)和罚息(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的50%计算)。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对莫尔亮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23元,由胡英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胡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陈杰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