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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林与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林(曾用名王秀俊),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居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长丰县。负责人:陶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品涵贸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长民二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14年5月10日解除被告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与原告王秀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秀俊货款19856.3元(已扣除861.7元物管费用);三、被告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俊违约金10000元;四、反诉被告王秀俊缴纳的保证金12500元作为违约金赔付反诉原告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不再退还;五、驳回原告王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反诉原告)长丰品涵贸易特别授权代理人陶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在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百福家园投资“合家福”超市。2014年2月14日,经协商,原告在超市内经营大家电项目,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对场地、租金、期限等作出约定,尤其是对原告销售货物时必须经超市收银台交款,同时对被告必须在一周一结货款作出约定,如违约则承担1万-1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按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已从营业额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一周一结货款,造成原告无法经营下去,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事后得知被告于当年4月14日通过网银汇款11135元,下余货款被告仍不愿返还,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943元,并退还押金1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3、付款申请单及按供应商汇总报表3张、收款单据21张;4、中通快递详情单及解除租赁合同、进行营业款结算通知单1张;5、消费者俞海洋、何军、闫其洼、程如俊在被告“合家福”超市购买美的家电证明及超市电脑小票。被告长丰品涵贸易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原告拒不支付,约定的保证金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我方已实际付款11135元,现双方货款已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反诉被告徐林尚欠我方租金37500元及应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861.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租金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0元,并向反诉原告支付租赁期间应承担水电费、物业费等861.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陶静身份证复印件;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3、缴费明细单3张;4、催交租金、水电费用的律师函及回执1张;5、网银转账单;6、超市前台商品销售流水单(2014年3月-5月);7、对超市前台收银机的台数、型号的情况说明1份,对超市主供应商编号为7023美的大家电在2014年4-5月销售明细金额合计为零的证明1份。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10日经协商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我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保证金被告已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我方营业款中予以扣除,但反诉原告主张的租金3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造成双方中止租赁关系原因不在我方,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被告未按约定一周一结货款,造成我方损失,应按约定承担我方违约金20000元。本院当庭宣读了2015年4月23日对超市负责人陶静的问话笔录。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陶静身份证复印件;3、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4、付款申请单及按供应商汇总报表3张、催缴费明细单3张;5、中通快递详情单及通知单,律师函及回执;6、网银转账单及超市负责人陶静对原告徐林提供的3张付款申请单系超市提供,记载销售金额真实的陈述。以上六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单据21张,消费者俞海洋、何军、闫其洼、程如俊的证明及超市电脑小票,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超市前台商品销售流水单(2014年3月-5月),对超市主供应商7023美的大家电2014年4-5月销售明细金额合计为零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付款申请单及按供应商汇总报表中对2014年1月至3月原告在超市的销售额被告已作认可,对在该时间段收款单据的销售额系重复计算,对该时间段对外的2014年4-5月销售额原告仅提供一份消费者的证明和本柜组出具的收款收据备注的超市电脑小票号,被告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中原告对此时间段的销售额不含在诉讼请求之内,故本院依法不作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长丰品涵贸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及企业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本县水湖镇长寿路百福家园投资“合家福”连锁超市,2014年1月10日,超市开业,原告徐林即入场经营美的大家电。载止2014年4月4日,“合家福”连锁超市财务部门连续三个月向原告徐林出具了商品销售财务报表,报表显示:供应商编号为7023,供应商名称为美的大家电,从2014-01-10到2014-01-31,共22天,销售金额合计28386元;从2014-02-01到2014-02-28,共28天,销售金额合计1800元;从2014-03-01到2014-03-31,共31天,销售金额合计23638元。另查,长丰品涵贸易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王秀俊(乙方)签订了超市内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超市内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大家电项目;合同期限共一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租金标准为4167元/月,年租金总计50000元,每季度一支付;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交纳租赁保证金125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凭甲方收款凭证退还保证金,若乙方有违约行为,则保证金予以没收。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第六条)作如下约定:乙方所售商品必须全部经过收银台收银。若乙方不遵守该约定,一经发现,罚乙方人民币1万-10万元。货款壹周一结,不收任何费用。合同并对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的收费标准进行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乙方执一份,甲方执二份。甲方长丰品涵贸易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原件上,甲方签字时间2013年12月1日,乙方未签注时间;乙方王秀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原件上,甲方签字时间2013年12月,乙方签字时间2014年2月14日。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营业款返还、租金给付、费用承担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进行营业款结算,2014年4月14日,长丰品涵贸易通过网银向原告转款11135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次日,原告准备打包撤柜时,双方再次协商,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停止销售后正式撤柜离场。在诉讼过程中,长丰品涵贸易提供3份催缴物业费、水电费明细单,计款861.7元。本院认为:长丰品涵贸易与徐林(曾用名王秀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长丰品涵贸易未按合同约定一周一结货款;徐林也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保证金及租赁期间的物业、水电等费用,对所售部分商品有未经超市收银而直接收费现象。鉴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互有违约,经协商,原告已于2014年5月10日撤柜离场,故对徐林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依法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租赁的4个月租金计16668元及该期间的物管费用861.7元,徐林应及时支付给长丰品涵贸易;长丰品涵贸易通过超市收银已收取的三个月货款53824元,扣除已支付的11135元,余款42689元应支付给徐林。两项相抵后长丰品涵贸易实际应支付徐林货款25159.3元(53824元-11135元-16668元-861.7元=25159.3元),现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在此范围内可予支持。对徐林主张退还保证金12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林并未实际交纳,长丰品涵贸易也未向其开具收款收据,故对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长丰品涵贸易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按合同租赁期限给付全部租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徐林实际租赁的4个月租金应予支付,超出部份的租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诉与反诉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鉴于双方对合同签订时间产生争执,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查清,故对双方违约责任不分主次,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长丰品涵贸易赔偿徐林违约金10000元;徐林赔偿长丰品涵贸易违约金12500元。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5月10日起解除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与徐林(曾用名王秀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返还徐林货款25159.3元。三、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赔偿徐林违约金10000元;徐林赔偿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违约金12500元;两项相抵后徐林还应赔偿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违约金2500元。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1元,反诉受理费535元,合计1896元,由徐林负担967元,由安徽品涵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负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程勋萍人民陪审员  董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义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