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学元与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元,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张学元,又名张学员,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进来,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学元诉被告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元、被告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进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元诉称,1992年至2000年6月原告承包了庄里供销合作社夫城口分店。1996年滹沱河防洪修坝、举办庙会及村委部分开支等,村委会会计韩有红多次赊欠原告烟、酒、面、油等杂货,共计5946.65元,后村委会陆续归还2500元,2014年10月经核对尚欠3446.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货款3446.6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账上有此笔欠款,是上一届的村委会员赊欠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现村委会财政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00年6月,盂县庄里供销合作社夫城口分销店承包给原告妻子韩建叶,原告与韩建叶共同经营该供销分店。1996年,被告村委从原告经营的店中购买了烟、酒、米、面、油等共计5946.65元。2000年5月20日,被告村委员向原告张学元(张学员)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杂货款5946.65元。后陆续给付了货款25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村民委员会会计韩有红向原告张学元出具了《证明》,载明:经过核实,还欠杂货款3446.65元。原告张学元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据》、《证明》、《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学元货款3446.65元,有其出具的《欠据》及《证明》为凭,对此,被告方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学元向被告催要,被告及时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元货款3446.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446.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盂县下社乡夫城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