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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省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细鹏、卢小英、许林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章细鹏,卢小英,许林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湖北省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红。委托代理人刘纯州。被告章细鹏。被告卢小英。被告许林焱。原告湖北省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细鹏、卢小英、许林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细鹏、卢小英、许林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章细鹏、卢小英签订了贷款8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许林焱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章细鹏、卢小英提供贷款8万元,期限一年,被告章细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许林焱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细鹏发放了8万元贷款。2014年8月5日第8期还款逾期,申贷人经营场所随之转让,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特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章细鹏、卢小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3272.65元;2、被告许林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北省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章细鹏、卢小英向原告贷款8万元及被告许林焱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将8万元贷款借给被告章细鹏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和原告已向被告章细鹏发放了贷款8万元及被告许林焱自愿为被告章细鹏、卢小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章细鹏、卢小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1312300001)。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加罚息,自迟延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林焱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方式:许林焱作为保证人对(合同编号为:202001312300001)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将贷款8万元发放至被告章细鹏帐户。贷款后,被告章细鹏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58818.18元及2013年12月30日前贷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1181.82元及利息2539.30元(含罚息2013.43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6日止)。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告还款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细鹏、卢小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许林焱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义务,被告章细鹏、卢小英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章细鹏、卢小英、许林焱主张债权,被告章细鹏、卢小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许林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章细鹏、卢小英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181.82元、利息2539.3元,合计23721.12元,现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章细鹏、卢小英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3272.65元,对其该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细鹏、卢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3272.65元。二、被告许林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2元,由被告章细鹏、卢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