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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文争与邹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争,邹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李文争,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友,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平,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文争与被告邹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争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争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以购买工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4年1月6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息同样按2.5%计算。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为2014年6月,在此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支付约定的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1575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文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A1.《借条》、《银行历史流水单》、《结婚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文争借款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工地购买材料费用,利息2.5%,每月壹号付10000元(壹万元正),每月1号结清。借款人邹文平2013.8月1号”。当天,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50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元、180000元、70000元。2014年1月4日,陈慧莉向被告账户转账汇入50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李文争借人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每月六号结息,每月壹万贰伍佰元息借款人邹文平2014.1月6号”。另查明,原告与陈慧莉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关于第一笔400000元的借款,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关于第二笔500000元的借款,被告自2014年7月6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两份《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确认的利息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关于第一笔400000元的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第二笔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6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超出此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争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邹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争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负担1379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丽仙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人民陪审员  江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