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1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将家庭收入占为已有,原告有病也不给医治。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给被告改过机会而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根本不加悔改,原告无法与被告正常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正房四间,厢房五间,毛驴三头,价值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1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8月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和好而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共同财产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对此应按事实婚姻予以处理。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生活,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共同财产另行处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