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柴红、赵青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柴红,赵青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黎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潮堂、陈嘉锡,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柴红,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赵青红,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升支行)诉被告柴红、赵青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潮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红、赵青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升支行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柴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分期付款卡(以下简称“牡丹卡”),卡号为622233002617####。2012年6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汽车分期字中山分行东升支行2012年0045号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业务,分期付款额度(借款金额)为770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1个月1期),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的车辆为被告名下的粤T**###号小型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分期付款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依据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予被告柴红的上述牡丹卡分期付款额度77000元,被告柴红使用了该额度,由此形成对原告的借款(透支款)77000元。但被告柴红取得借款后,并未完全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或不还款,原告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原告已宣布未到期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但被告并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债务。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拖欠合计30387.74元,其中本金29918.94元、利息及滞纳金468.8元。为此,原告工行东升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柴红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本金29918.94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4年8月31日为468.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等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粤T**###号小型轿车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工行东升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还款担保合同1份;2.开卡申请表及后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4.宣布信用卡借款提前到期及债务清偿通知书1份、主张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顺丰速递单存根2份;5.信用卡账户明细表1份。被告柴红、赵青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柴红向工行东升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人民币贷记卡,填写了工行东升支行提供的开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其中,《领用合约》第三条“3.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期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升支行按约定向柴红发放了信用额度77000元,柴红用该信用额度向中山市中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部起亚牌小型轿车。2012年6月7日,上述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主为柴红。同日,工行东升支行(甲方)与柴红(乙方,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汽车分期字中山分行东升支行2012年0045号的《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甲方授予乙方使用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非营运汽车的信用额度,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额度为77000元,总分期还款的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费率为乙方购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1.28%,将于购车分期付款申请生效后采用首期扣收方式在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扣款;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的还款方式,乙方应在信用卡账户中存入分期付款当期应还欠款并授权甲方在还款日直接扣收,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若未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领用合约》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乙方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分期付款期间,如乙方累计两次或连续60天没有归还乙方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并立即要求乙方予以归还;乙方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补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分期付款到期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双方可以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乙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信用卡欠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甲、乙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赵青红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意将“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全部(含本人共有部分)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粤T**###号车,并载明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购车价款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合同签订的当日,工行东升支行与柴红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升支行向柴红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2617####。工行东升支行提交的信用卡账户明细显示,上述信用卡被激活的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每月15日为分期付款扣款日,除第一期还款额为2170元外,其余各期的还款额为每期2138元。2012年6月15日,柴红向上述信用卡账户存款9000元,工行东升支行于当日扣收第一笔还款2170元并扣收了手续费8685.6元。之后,柴红曾陆续向上述账户存款,工行东升支行亦定期进行扣款,但柴红的还款金额多次不足,并数次被银行扣收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4年4月12日,柴红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付清应还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8月31日,柴红尚欠工行东升支行借款(透支款)本金29918.94元、利息251.19元、滞纳金217.61元,合计30387.74元未还。因催收未果,工行东升支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工行东升支行称,2014年9月30日,其曾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柴红、赵青红邮寄了《宣布信用卡借款提前到期及债务清偿通知书》、《主张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上述债务于2014年10月7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因无法联系收件人邮件被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中,柴红向工行东升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与工行东升支行签订了《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所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工行东升支行已依约向柴红发放了77000元的信用额度,并向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柴红已用上述信用额度购买了粤T**###号小型轿车,即柴红向工行东升支行借款了77000元,但其却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如柴红累计两次或连续60天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计入柴红的信用卡账户并立即要求其予以归还,并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现工行东升支行请求柴红偿还借款本金29918.94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柴红自愿提供粤T**###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赵青红作为该车辆的共有人也签名同意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抵押合法有效。工行东升支行请求柴红、赵青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柴红、赵青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918.9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251.19元、滞纳金为217.61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对被告柴红名下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柴红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柴红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280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沛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