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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姚瑶与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姚瑶,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张姚瑶,朱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总经理。张姚瑶与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78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张姚瑶于2015年2月13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1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支付工资10000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象山县大徐镇珙桐路18号房地产,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查封,除此之外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9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