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前辉诉赵秋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辉,赵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陈前辉,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萍,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前辉诉被告赵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赵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秋萍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为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欠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实际借钱人是与被告多年做生意的人。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写欠条,是因为原告说,如果钱催不回来不好向自己老婆交代。实际共借出去30万,对方已归还了15万,是原告要求被告仅出具75000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前辉柒万伍仟元正(以前的借条作废)。”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之后,由宋义平代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由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7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则称,借条是其所写,但并未收到原告的钱。2012年5月24日,原告的25万元连同被告的5万元,共30万元,由被告全部借给了宋义平,2013年9月29日,宋义平直接归还原告15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000元,另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据;被告提供的宋义平出具的借条、龚君伟与赵秋萍签订的协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75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款项转借给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秋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前辉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陈前辉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赵秋萍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