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祖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利,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建,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祖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杨文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建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9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位于荥阳市贾屿镇邢村的新田城小区项目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后原告回家休养仍感觉不适,于2012年12月15日至封丘县明康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6日、2月25日、7月29日,原告分别至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3年1月1日,原告至封丘县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1个月余。原告花费医疗费5940.6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在合理范围内注意施工安全,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确认由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5863.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0912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工作性质,该费用支持5458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12个月×2个月)。3、关于护理费484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故该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60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确定该费用为300元。关于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621.8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9297.44元(11621.80×8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祖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97.44元。二、驳回原告张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张祖建负担225元,被告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宣判后,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五三等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认定其骨折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所致,且其未提交相关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承建项目已转包给齐永民,被上诉人作为齐永民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齐永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齐永民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五三医院与随后检查的医院所作CT部位不同,故结论不同,一审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其承建项目已转包给齐永民,被上诉人系齐永民的雇员且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因上诉人该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所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受伤,从2012年11月20日在一五三医院初诊,至2012年12月15日到封丘县明康医院就诊,再至2013年1月1日到封丘县骨科医院就诊,后又至2013年1月26日、2月25日、7月29日分别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1个月余、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被上诉人前后诊疗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在此期间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遭受有其他人身损害情况,上诉人遭受的损伤及其骨折与其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时摔伤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对其劳务人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骨折是在其承建工地上受伤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