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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段某某、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玉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200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玲、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海威网吧”门口,由汪某某望风,由段某某使用工具剪断车辆思维锁,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红色雅马哈JS110-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汪某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两被告人将钱款均分后全部用于吃喝花销。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妻子代汪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哥哥代段某某各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12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169元。2、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溜至淮南市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城“瑶海家具城”门口,由胡某某望风,由汪某某使用工具剪断车辆思维锁,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黑色宗申比亚乔BYQ150-8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汪某某将车辆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两被告人将钱款均分后全部用于吃喝花销。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妻子代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12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958元。3、2014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溜至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百合公馆西门广通典当行门口,以撬别车锁为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蓝色雅马哈JYM125-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2月2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2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段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购车发票、受案登记表、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8)田刑初字第243号、(2009)田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余宝印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数额18330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盗窃数额5169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数额6958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凤伟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