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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刘某甲,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正松,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述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璨,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没有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后被告仍未改正自身的缺点,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也无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欧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附以下条件:1、婚后被告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支配管理,原告处应有存款450000元,被告应分得二分之一即225000元;2、被告要求分得房屋一间;3、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或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改正缺点,后原告撤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2013年9月外出打工,长期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可以离婚,但要求分得房屋一间,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80000元;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并且只同意给付被告现金28000元,致调解未果。另查明,1、截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隆丰分理处帐号622**************19有银行存款5592.75元,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街村分理处帐号623**************25有银行存款129.69元;被告欧某在成都银行彭州支行帐号622**************61有银行存款2836.98元,在成都银行彭州支行帐号622**************45有银行存款89.62元,原、被告共计有银行存款8649.04元;2、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3、婚生子刘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4、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彭州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本院对刘某乙、欧某、刘某甲作的询问笔录、银行存款查询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共计有银行存款8649.04元,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应分得银行存款4324.52元。另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5722.44元,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2926.60元,各应分得的银行存款与各自名下的存款品迭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1397.92元。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应考虑子女意见”,刘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刘某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刘某乙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二分之一。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450000元,被告应分得225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二、自2015年5月起,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欧某每月负担其生活费300元(2015年5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以后每月的生活费于当月的第一日给付),刘某乙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某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欧某夫妻共同存款1397.92元;四、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欧某经济帮助费28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