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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父亲叫吴现,于1992年去世;我母亲叫韩玉梅,于1999年去世。我父母生前在定兴县北田乡西靳村东边建造有房屋五间,东临西靳村委会,南边为道,西边为道,北临李茹。在我父亲去世时,我弟兄姐妹七人共同商量,先由我母亲住这五间房,大家回来也有地方住。在我母亲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使用,我只是每年回家小住一段时间。2013年10月初,我回到家,被告称这五间房是他的,没有我的份额。为此,我找到西靳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称可以给我2.5间,但一直不在调解书上签字,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合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父母的位于定兴县北田乡西靳村的房屋五间中靠东边的2.5间遗产由我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一、原告吴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及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我们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对我及所有的姐妹们明确表示不要老人的财产。1999年我母亲去世,至今已有15年之久,原告几乎没有回来过,更没有提及老人的遗产问题,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已经丧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已经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层层审批,于2005年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已经确权该宅基地由我使用,原告不能继承。三、原告要求继承靠东边的两间房屋,是我自己盖的,2005年才进行的内装修,2013年进行的外装修。我现在身体××,又有儿女,不能发生继承,所以原告要求继承东边的两间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四、原告所诉的另外三间房,确实是我们父母所建的土木结构,历史久远,能成为现在的状况,完全是我多次维修和保养的结果。室内地面是我硬化的,房顶是我砸的,近年又做了多次防水,我投入的资金有几万元,投入的人力和精力更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而原告没有投入半分钱,如果不是我维修和管理,早已是一片废墟,到现在恐怕只有一堆房土。五、我们父母健在期间,母亲患有白内障,父亲腿有××,行动不便十年有余,原告没有尽过丝毫的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原告也没有负担任何的丧葬费,丧葬费均是我自己负担的,众乡亲们可以作证。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亲兄弟。双方之父亲吴现与母亲韩玉梅生前共生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及女儿吴秀仙、吴秀英、吴秀玲、吴秀云、吴秀华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继承人吴现于1992年去世,韩玉梅于1999年去世。二人生前于六、七十年代在定兴县北田乡西靳村东边建造房屋五间。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吴某乙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将东边的两间房屋安装了塑钢门窗。原、被告诉争五间房屋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吴现,2005年1月12日,宅基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被告吴某乙。对原、被告诉争的五间房屋,吴秀仙、吴秀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秀英、吴秀玲、吴秀云表示将应得份额留给原告吴某甲使用。为维护原、被告双方亲情,本院曾多次组织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定兴县档案馆宅基地登记表,定集用(2015)第111607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吴秀仙、吴秀英、吴秀玲、吴秀云、吴秀华的证明,本院勘察现场照片两张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在被继承人吴现、韩玉梅去世后,被告吴某乙一直对诉争的五间房屋居住使用,并进行了部分修缮,改变了遗产的物权状态,且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已于2005年变更为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吴某甲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鹏代理审判员  李海增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