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6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崔某某、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崔婧媛,宋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夏振华,系原告夏某某之父,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婧媛,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永,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宋永,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诉诉被告崔婧媛、宋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崔婧媛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宋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许,在东明路29号院门前被告崔婧媛驾驶小型轿车与夏振华驾驶电动车(车载吕军秋、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吕军秋,夏某某受伤,夏振华电动自行车受损。2014年4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婧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振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军秋、夏某某无责任。经查,该小型轿车车主为宋永,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原告家长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估价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崔婧媛、宋永共同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后,其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2、阳光保险公司已将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医疗费的上限限额已经用完。3、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2、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崔婧媛驾驶小型轿车在东明路29号院门前与夏振华驾驶电动车(车载吕军秋、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吕军秋,夏某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婧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振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军秋、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病历载明: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踝足部挤挫伤伴皮擦伤;3、鼻部、口唇外伤,出院医嘱载明:1、每2-3天换药一次,做好钉道护理,谨防感染;2、继续给予“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作用;3、每月复查一次术区X线,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拆除外固定架;4、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病历载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物留存,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每2-3天换药一次;2、院外加强营养,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不适随诊。原告针对上述治疗后产生的治疗费提供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票据3张,票面额共计39680.7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司法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夏某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夏某某出院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为此产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称由其母陪护,其母系某公司幼儿园员工,该公司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吕军秋是其公司员工,从事保育老师工作,其子夏某某在2014年11月1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需人照顾,向公司请假122天,请假期间,公司扣发其工资10980元,情况属实。另查明,原告夏某某现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在某公司幼儿园就读,随父母在郑州生活已满一年。另向法庭提交有其父母暂住证,证实其父母在郑州工作生活。诉讼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面额共计382元,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提交一组停车费发票,证实停车费的支出。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523.76元,赔偿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车辆损失220元、估价费及停车费2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71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经查,肇事小型轿车车主为宋永,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在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将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崔婧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崔婧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振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军秋、夏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崔婧媛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宋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者即被告崔婧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各方过错程度,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崔婧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治疗费39680.76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后90日,原告仅提供有其母亲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且证明内容系打印而日期落款却为手写,又无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78元/日,护理费为9516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32天及出院医嘱载明院外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故本院酌定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为96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Ⅹ(10)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学证明、父母居住证及实际情况,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故伤残赔偿金为487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停车费、估价费,因原告不是受损车辆所有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崔婧媛承担。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5039.76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根据被告崔婧媛、宋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3499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2078.53元,因被告崔婧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000元,故人保公司向原告支付18078.53元,向被告崔婧媛返还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634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8078.53元,向被告崔婧媛返还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崔婧媛、宋永负担152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崔婧媛、宋永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云辉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