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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吴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申志礼,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近胜利路附近,因酒后无故骚扰曾某某(另行处理)等人而被殴打,为报复解气,被告人徐某某遂于当晚10时15分许,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张家浜桥处,无故阻拦并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曾某某同学聂某、王某,致二人受伤。此后四名被告人再挟持被害人聂某、王某至附近的合庆绣品厂门口处,与闻讯赶来的曾某某及其同学张乙、唐某、梁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张甲(均另行处理)等多人互殴,造成被害人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徐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共同自愿赔偿被害人聂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聂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刘某某、张甲、梁某某、许某某、张乙、张丙、崔某某、程某某、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四名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