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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进齐诉马粉华 汪武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汪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汪某、某某保险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伟、刘国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汪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新伟、刘国鹰,被告汪某、某某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45分,张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伊旗阿镇文明东街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格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通格朗路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蒙A38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张某某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住院治疗29天。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17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误工费10302元(101元×102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160(40元×29天)、护理费2929元(101×29天)、残疾赔偿金38245.5元(25497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0.83(19249元×17年×10%÷4)、后续治疗费25000元、财产损失费2900元等共计137438.62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40%进行赔偿。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汪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该车是由被告马某某驾驶肇事的,被告汪某对肇事情况一无所知,被告汪某并无过错,被告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蒙A38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任比例划分理赔。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如无医嘱或病例提示需加强营养则不予理赔,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希望法庭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扣除必要的残值。交通费希望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马粉华未答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书3张、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7张、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诊断情况、加强营养的医嘱、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3张,发票16张,证明原告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和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2张、伊旗公安局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年龄、原告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5、电动车收据2张,证明张某某所驾驶电动车损坏情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诊断书加强营养的医嘱并不是住院期间诊断,原告的用药清单中部分药品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核减。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应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电动车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而且仅凭收据无法判断该车已报废,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已使用2年,应扣除其残值,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汪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第1、2、3、4组证据,因被告汪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17时45分,张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伊旗阿镇文明东街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通格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通格朗路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蒙A38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进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某某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蒙A38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均为汪武。马某某驾驶的蒙A38B**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某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2387.61元,马粉华向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某某经某某市中心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侧额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炎、左侧顶骨及颧弓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张某某于2015年4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马某某与汪某系借用关系。马某某驾驶蒙A38B**号车时有驾驶资格证,并无饮酒。庭审中,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系借用被告汪武的车辆使用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系蒙A38B**号车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退休,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9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的证明,需二次手术,且医疗机构证明手术费大约需20000元-250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原告张进齐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42387.61元,其主张医疗费为41761.29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10%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245.5元(25497元×15年×10%)。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2929元(29天×101元)。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160元(29天×40元)。原告张某某营养费以原告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160元(29天×40元)。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计算为3000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255.79元。因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限额,故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174.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929元、残疾赔偿金3824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54081.29元(包括医疗费317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的30%即16224.3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71398.89元,核减被告马某某垫付的10000元,剩余61398.8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139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某、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