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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采取用假房屋产权证抵押给陈某的欺骗手段向陈某借款,骗取陈某人民币43,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系父子关系,杨某乙在巴彦县兴隆镇兴乐村有一处住宅。2014年6月的一天,杨某甲、杨某乙与王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后,将该房屋产权证抵押给了王某。之后,杨某甲在一名制作假证人(不知姓名,未到案)处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制作了名为杨某乙的假房屋产权证。2014年9月26日,杨某甲、杨某乙在巴彦县兴隆镇隐瞒杨某乙的房屋已经抵押给王某的事实,采取用假房屋产权证抵押给陈某的欺骗手段向陈某借款,并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骗取陈某人民币43,800.00元。赃款被杨某甲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生活。陈某得知被骗后报案。被告人杨某乙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告人杨某乙的假房屋产权证;2、书证巴彦县房产住宅局档案馆说明、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3、证人曲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丁伟森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