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7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508**号“北京”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临沭县沭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兴镇大兴二村路口处时,与向东过路的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案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莒南县司法行政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