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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宏因与张爱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张爱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女,生于1972年8月27日,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委托代理人陈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民,男,生于1969年11月2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现天水市第三监狱第一大队1-3服刑。上诉人刘宏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潇雷,现已成年。2007年3月13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及敲诈勒索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现为服刑人员,原告作为妻子,更应该多加关怀被告,引导被告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爱民到庭后情绪激动、摔门而去。原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刘宏与被告张爱民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宏负担。刘宏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写到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但在当时开庭时,只有两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参与庭审,其法庭组成人员根本不符合法律关于合议庭的规定和要求,故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本身就缺乏了解,婚后被上诉人又好逸恶劳、吸毒赌博、打架斗殴,参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从未履行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双方根本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更谈不上有感情基础。2、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开庭前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因一方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已足已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破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及代理词中都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被上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上述这些情形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被判处无期徒刑且上诉人坚持离婚的情况下,仍未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离婚,显然违法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张爱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宏与被上诉人张爱民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张爱民因故被判处刑事处罚后,刘宏独立抚养孩子生活多年,尽到了较好的责任。现张爱民正在服刑,刘宏作为妻子,更应对张爱民多加关怀,使张爱民能够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刑满释放,家庭团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妥。刘宏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天贵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