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周海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色坯商区17幢21号。法定代表人吕虎金,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海鸣。被告吕虎金。被告周振飞。被告朱文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珍、被告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虎金、周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飞、朱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通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贷款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周海鸣、吕虎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海鸣、吕虎金提供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王家庄大墐上的房产为被告海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海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海通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海通公司的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海通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512053.2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12053.25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被告海通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0800元;3、被告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对被告海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含本案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街**的房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通公司、吕虎金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是由被告朱文龙与原告操办的,答辩人只是出于朋友关系才出面签字,也没有阅读合同条款;2、被告朱文龙出具了承诺书,表明借款本金和利息都由其本人偿还。被告周海鸣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因被告朱文龙向答辩人借钱而发生,当时答辩人只有50万元可以出借,但是朱文龙说钱不够,提议答辩人拿房子去办理抵押贷款,于是答辩人就去银行签字,答辩人并不知道贷款的发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被告周振飞、朱文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海通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中银(吴江微企)授字0014472392号),约定:中国银行同意向海通公司提供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银(吴江微企)借字0014472392号),约定:海通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6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周海鸣、吕虎金作为抵押人,中国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中银(吴江微企)押字0014472392号),约定:周海鸣、吕虎金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王家庄街大墐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人海通公司与抵押权人之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万元。其后,吕虎金、周海鸣、朱文龙、周振飞作为保证人,分别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银(吴江微企)个保字0014472392-1、-2、-3号),约定:吕虎金、周海鸣、朱文龙、周振飞同意为海通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4年在中国银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本金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9日,海通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用款150万元,中国银行于当日发放15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月息7.7833‰。贷款发放后,海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9日,海通公司尚结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053.2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用40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吕虎金、周海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吕虎金、周海鸣、周振飞、朱文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海通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海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虎金、周海鸣、周振飞、朱文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海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通公司、吕虎金、周海鸣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朱文龙实际使用,并提供被告朱文龙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海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即表明其已收到本案所涉贷款,而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海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即使被告海通公司、吕虎金、周海鸣提供的承诺书系真实的,但借款款项的流转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涉,被告海通公司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海通公司、吕虎金、周海鸣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通公司、吕虎金、周海鸣以被告周振飞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无落款日期为由,要求免除被告周振飞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利息12053.25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0800元。三、如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括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周海鸣、吕虎金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街**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3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周海鸣、吕虎金、周振飞、朱文龙对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93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68元,由被告吴江市海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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