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没有感情基础,加上被告性格内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外务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近两年,虽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当互相包容与谅解,多加强感情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