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楚中庆、刘梅枝等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中庆,刘梅枝,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楚中庆,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住遂平县。原告刘梅枝,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楚中庆的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王孝腾,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216996-5。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3907175-5。法定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楚中庆、刘梅枝与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王孝腾,被告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中庆、刘梅枝诉称,2014年10月27日19时,黄志宽驾驶豫Q×××××号自卸货车沿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郁金香花园小区工地门前左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楚中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楚中庆、刘梅枝受伤的事实。经遂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志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自卸货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3036元。被告路安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司机在投保期间驾驶证合法有效,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黄志宽驾驶被告路安公司所有的豫Q×××××号自卸货车沿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郁金香花园小区工地门前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对面相对行驶的由楚中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楚中庆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梅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豫Q×××××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楚中庆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并左颞顶部皮肤撕脱伤;(2)上唇贯通伤并牙缺如松动;(3)面目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13052.36元,后在驻马店中心医院支付CT检查费320元。2015年元月12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号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评定,楚中庆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梅枝在遂平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822元。被告路安公司共支付原告楚中庆、刘梅枝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1576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其摩托车维修费用为2140元。另查明,原告楚中庆长年在县城内从事汽车专项修理个体经营。2014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安公司所有的豫Q×××××号自卸货车由黄志宽驾驶与原告楚中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楚中庆、刘梅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黄志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楚中庆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评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评定申请书,视为放弃,因此,对原告张青龙提供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楚中庆、刘梅枝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0194.36元(13052.36元+320元+6000元+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30元×98天);3、营养费为980元(10元×98天);4、误工费,原告楚中庆虽为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县城内从事汽车专项修理个体经营,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为7644.54元(28472元÷365天×98天);5、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644.54元(28472元÷365天×98天);6、交通费为26元;7、三轮车修理费为2140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42169.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7315.08元(10000元+7644.54元+7644.54元+2000元+2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4854.3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路安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1576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中庆、刘梅枝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2169.44元。二、原告楚中庆、刘梅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