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庆平与丁英军、苏丽霞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平,丁英军,苏丽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刘庆平。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英军。被告苏丽霞。委托代理人丁英军,住址同上,系苏丽霞丈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负责人吴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庆平与被告丁英军、苏丽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丁英军并作为被告苏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平诉称,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苏丽霞驾驶归丁英军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十二号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苏丽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平无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218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丽霞、丁英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为原告垫付78124.99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苏丽霞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十二号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刘庆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丽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开放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腠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操作、右耳鼓膜穿孔等。住院治疗106天(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8311.99元。(其中被告丁英军垫付78124.99元)。原告刘庆平在出院及复查时,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庆平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耳极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下次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英军,被告苏丽霞、丁英军系夫妻关系,苏丽霞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此外,庭审时,原告刘庆平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森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欲证实原告与妻子时立红有固定劳动收入,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月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苏丽霞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庆平相撞,造成刘庆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丽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予以支持及赔偿标准;二、各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为78311.99元。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刘庆平因该事故造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为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性质,伤残赔偿金应为29222元/年×20年×32%=187020.8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泰安市泰山区森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医院出具的休息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06天加休息4个月。即误工费为:29222÷365天×226天=18093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由妻子时立红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6天,护理费为:70元/天×106天=7420元。5、原告根据住院天数106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106天=318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221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235.79元。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长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平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93元、护理费7420元、伤残赔偿金73487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平各项损失190025.79元。因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平1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93元、护理费7420元、伤残赔偿金73487元、交通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平各项损失190025.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丽霞、丁英军赔偿原告刘庆平损失221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相抵,待保险公司履行完毕后,原告刘庆平返还被告苏丽霞、丁英军75914.99元;四、驳回原告刘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被告苏丽霞、丁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家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