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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隋岩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隋岩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尚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璐、杨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岩松,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实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隋岩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岩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日报项目部)从事夜班保安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元。我在被告的公司工作时间为晚19时至次日早7时,每月工作180小时,累计超时41小时,故要求被告支付我加班费800元,我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我交纳养老、医疗保险,故要求被告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共计3000元。被告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社会保险问题法院不应受理。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是自动离职,经济补偿金不应承担。原告工作岗位是保安,夜班保安是有休息时的,所以不存在加班费,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隋岩松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系被告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资由被告发放,每月为1300元。被告在此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开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应予补缴。同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隋岩松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元。二、被告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诉讼费10元,由被告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金秋实物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打了几次款项,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沈阳玫瑰保安公司2011年向上诉人借款,请求上诉人将借款按月划到沈阳玫瑰保安公司一批员工账户上,因此上诉人几次打款到被上诉人卡上的行为,实质是上诉人多次借款给沈阳玫瑰保安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隋岩松答辩称:上诉人与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是属于同一集团,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被上诉人始终在同一地点、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具体给被上诉人安排在哪个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本人并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隋岩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隋岩松针对其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辽报大厦从事保安工作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纠纷曾起诉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712号、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18号、本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535号民事调解、(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77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隋岩松自2011年10月开始在辽报大厦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0-11月的工资均由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由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认定:原告隋岩松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31日与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至9月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本案一审上诉人答辩时,并不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隋岩松不予认可,该份考勤表中并无隋岩松本人签名,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请示”,不足以证明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