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孙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刘某,高某,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北京铁路局职工。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北京铁路局职工。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郐某,无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刘某、高某、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孙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孙某撤回上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文昌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