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纪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纪某。被告冯某,现羁押于江苏省高淳监狱。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纪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双方还未完全建立起夫妻感情时,被告于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9日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其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分配至江苏省高淳监狱七监区服刑。被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给原告以沉重打击,也深深伤害了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在服刑,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某辩称,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财产情况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9日被告冯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原告承租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泰和园17栋507室公房内。原、被告婚后购买了32吋TCL液晶彩电一台、38吋TCL液晶彩电一台、格力挂壁空调两台、音响一组、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灶具一台、橱柜一组;另被告婚前财产有荣声冰箱一台,上述物品均在泰和园××栋××室房屋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泰中刑二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泰海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婚前基础。但原、被告结婚仅两个月时间,被告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且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沟通,双方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视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以及被告婚前财产,考虑到这些物品均在原告承租的公房内,且现由原告使用,从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考虑,这些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纪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添置的32吋TCL液晶彩电一台、38吋TCL液晶彩电一台、格力挂壁空调两台、音响一组、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燃气灶具一台、橱柜一组以及被告婚前财产荣声冰箱一台归原告纪某所有;原告纪某补偿被告冯某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