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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桂林巿独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桂林巿独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巿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满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孑兑,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桂林巿独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桂林巿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告诉,必须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就其公司的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于2014年9月10日被人为毁坏一事,向桂林巿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该刑警大队是否立案、破案,是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起诉人桂林巿独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公司于1996年5月在桂林巿铁山路1号成立,于1996年9月及1998年4月,分别与桂林巿七星区朝阳乡马鞍村及三甲村签订了《承包场地协议书》和《承包荒山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了车间厂房、宿舍、办公室等建筑。在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建成后十几年,并没有任何部门对本企业建筑物的合法性提出质疑。2009年起,七星区政府拆迁办到公司清点企业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8日,桂林巿规划局以公司租地上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为由,向起诉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公司自行拆除上述两个租地上的建筑物。2012年4月23日,公司领取了“自拆费”160万元,但其他补偿费尚未达成协议,七星区政府拆迁办于2012年9月,乘公司无人值守,强制拆除公司的建筑物(大门和围墙)。2014年9月10日凌晨,起诉人的办公室、厂房、宿舍区及所有机械设备被人为全部毁坏,起诉人当天早上6时报110,110出警了解情况后,要求起诉人到政府部门咨询是否为政府行为。当日,起诉人到七星区政府拆迁办及党政办报告案情,主管人员明确告知不是政府行为,要求起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起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到桂林巿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直到2014年12月27日止,起诉人多次追问案情,该大队一直不予立案、破案,不履行法定职责,追查凶手。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桂林巿公安局七星分局不予起诉人报案不立案、破案的行为为执法不作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就其公司的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于2014年9月10日被人为毁坏一事,向桂林巿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该刑警大队是否立案、破案,是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桂林巿独秀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