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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才诉被告刘有利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才,刘有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56号原告郭玉才,男,194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有利,男,1977年4月2日出生。原告郭玉才诉被告刘有利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有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才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3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有利未答辩。原告郭玉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有利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郭玉才以此证明被告刘有利欠其款。被告刘有利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据记载了被告刘有利欠原告郭玉才的款项以及数额,且被告刘有利也签有名字,本院确认该欠据的证据效力。被告刘有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郭玉才陈述事实为:2012年至2013年原告郭玉才用工具车(铲车)为被告刘有利工作,被告刘有利欠其工资款。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原告郭玉才用工具车(铲车)为被告刘有利工作,被告刘有利欠下原告郭玉才工资款。2013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刘有利为原告郭玉才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郭玉才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郭玉才为被告刘有利提供劳务,被告刘有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利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玉才工资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寒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