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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义乌市康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康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蒋英强、成攀。被执行人义乌市康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勤丰。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始在公司厂区北侧地块动工修建道路,至调查取证勘测时,已平整好路面,占地面积1473.8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道路,南靠公司厂房,西靠道路,北靠耕地。该地块为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居委会的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水田1067.3平方米、草地2.1平方米、坑塘水面404.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义乌市康麦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473.8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7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1473.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人民币1473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4)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二处罚决定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