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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12月24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黄某某(另案)与王某(在逃)在宁陵县逻岗镇东街某KTV门口小便时,认为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等人从旁边经过时嘲笑了他们,被告人解某便伙同黄某某、王某等人将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苗某某面部伤情为轻微伤,苗某甲头部伤情为轻微伤,苗某乙面部及左下肢伤情为轻微伤,右侧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解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同案人黄某某(另案)与王某(在逃)在宁陵县逻岗镇东街某KTV门口小便时,认为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等人从旁边经过时嘲笑了他们,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解某伙同黄某某、王某等人将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打伤。经鉴定,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苗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苗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某赔偿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1000元、苗某甲人民币500元、苗某乙人民币185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解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解某的出生年月,无前科。2、协议书、谅解书各3份,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3、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视频监控光盘1张,证明案发现场。4、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宁)伤鉴(法)字(2014)第288号、第289号、第290号鉴定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苗某某、苗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证人苗某、王某某、苗某丙、任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伙同黄某某、王某等十余人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解某伙同黄某某、王某在吴某某开办的舞厅内纠集十余人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其丈夫王某与张某甲喝酒离家未归,后黄某某称王某在宁陵县逻岗镇某KTV与人吵架,其给黄某某5000元处理此事。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宁陵县逻岗镇东街某KTV二楼修机器,听到外面有人打架,走到一楼大厅看到解某掂一个灭火器冲出大厅,被其追到外面夺下,当时打架现场场面比较乱的事实。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其与解某在宁陵县逻岗镇东街某KTV唱歌时,黄某某纠集解某等人打架的事实。10、被害人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的陈述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被告人解某伙同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11、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2014年9月6日23时许,其与王某、解某等人将三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12、被告人解某的供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9月6日23时许,在宁陵县逻岗镇东街某KTV大厅门口,其伙同黄某某等人将三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13、宁陵县司法局(2015)宁司矫调(意)字第0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解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解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