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年巧与王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年巧,王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冯年巧���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尤剑福,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东,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永春县。原告冯年巧与被告王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年巧的委托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年巧诉称,被告王文东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其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东没有作任何答辩。经��理查明,被告王文东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冯年巧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年巧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4年1月13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5.1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冯年巧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冯年巧请求被告王文东偿还借款1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年巧请求被告王文东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在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年巧借款1万元及其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王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