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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傅某甲,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傅文尧,男,住福建省仙游县,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水,男,住福建省仙游县,一般代理。原告傅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傅某乙,于2013年7月20日生育次女(未取名)。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无故摔坏家具,对原告与孩子大发脾气,并动不动就要抓孩子和自己一起自杀。2014年农历12月14日,被告没有与原告吵架就跑回娘家半个月。2015年春节后,被告又无端闹事,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除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傅某乙、次女(未取名)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经过、时间、生育孩子情况,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无故摔坏家具,对原告与孩子大发脾气,并动不动就要抓孩子和自己一起自杀,均不是事实。2014年农历12月14日因时逢春节期间,故原告送被告回娘家修养半个月;2015年春节,双方也没有吵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还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傅某乙,于2013年7月20日生育次女(未取名)。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2015年春节后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2015年春节后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有多年时间,且已生育了孩子,双方对婚姻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并以家庭孩子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