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屈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21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出正当理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6日在湘阴县三塘乡民政办公室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1994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宇。原被告自婚后到2012年止夫妻关系尚能维系,但自2013年起,俩人在河南开夫妻饭店,即经常吵架。后被告不辞而别,到广州做生意;2014年又不与原告商量到河南做白酒生意。近两年,原被告只是偶尔有电话联系,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擅自在其老家盖了三间平房。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某某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柳某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3、职工新建住宅通知书,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予以采纳。本院依法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5月6日在湘阴县三塘乡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4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宇,现已成年。2013年,原被告在外经营饭店期间,发生矛盾,被告即外出做生意。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因为建房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至今,婚后相处已有二十余年之久,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期间共同养育子女,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原被告2013年在外经营饭店期间虽有争吵,但均系家庭琐事引发。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亦因为家庭琐事。在此期间,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感情渐趋淡薄,但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与纠纷,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