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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明志与戚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志,戚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914号原告:陈明志,自由职业。被告:戚海明,职业不详。原告陈明志诉被告戚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了调解,因无法向被告戚海明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戚海明送达了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志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戚海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海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明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戚海明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戚海明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戚海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戚海明向原告陈明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戚海明至今尚欠原告陈明志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戚海明在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海明归还原告陈明志借款本金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戚海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来自: